北京某小區(qū)安裝假冒西門子
門禁對講機,判賠200萬!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8)京0106民初2773號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地址德意志聯(lián)邦共和國慕尼黑維特斯巴赫廣場2號(WITTELSBACHERPLATZ2,80333MUNICH,GERMANY)。法定代表人:諾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瑪·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原告: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qū)。法定代表人:赫爾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長。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鴿,上海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豐臺區(qū)永外洋橋70號5幢503。法定代表人:白偉超。被告:白偉超,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被告:紅太陽建設股份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華安公寓一期四樓403室。法定代表人:湯光運,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燕,天津君耀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晶,天津君耀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西門子股份公司(以下簡稱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門子中國公司)與被告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明緣公司)、白偉超、紅太陽建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紅太陽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鴿、被告紅太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燕、徐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明緣公司、白偉超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停止侵害原告G637074“SIEMENS”商標專用權;2.判令被告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67192元及合理開支75300元,被告白偉超對明緣公司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被告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在《法制日報》刊登公告(公告面積不小于15*8cm)以消除影響,并在北京市豐臺區(qū)青塔西路58號珠江峰景小區(qū)內張貼公告一個月以消除影響。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明確表示,訴訟請求中提及的“原告”僅指西門子公司,即本案所有賠償所得均歸屬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作為原告在本案中協(xié)助查明事實。事實和理由:西門子公司于1897年在德國注冊登記,持續(xù)經營至今,已成為全球知名電氣電子公司,SIEMENS西門子品牌的市場價值超過百億。西門子公司早在1910年就開始在中國經營業(yè)務,于1994年正式成立全資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管理中國區(qū)域內業(yè)務。西門子公司于1979年起在中國注冊“SIEMENS”商標,并于1996年通過馬德里商標國際局在中國注冊G637074“SIEMENS”商標,核定使用在第7、9、11多個類別的商品及服務上。該商標經多次續(xù)展,始終處于有效狀態(tài)。2016年4月29日,二原告發(fā)現(xiàn)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豐臺區(qū)青塔西路58號珠江峰景小區(qū)安裝和使用的可視對講門禁產品均使用藍色“SIEMENS”標識,經鑒定,小區(qū)所使用的涉案產品均為假冒SIEMENS產品。經核實與統(tǒng)計,該小區(qū)共計33個單元門和2254戶。在(2016)京0106刑初1186號刑事案件中查實,被告紅太陽公司參與投標并與涉案小區(qū)物業(yè)公司簽署可視對講系統(tǒng)升級改造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項,涉案門禁產品由被告明緣公司負責施工安裝。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共同侵害了西門子公司對“SIEMENS”商標享有的專用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明緣公司系自然人獨資公司,被告白偉超系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東,在白偉超不能證明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未發(fā)生混同的情況下,白偉超應以其個人財產與明緣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二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中,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明確表示鑒于涉案侵權產品已經安裝并在珠江峰景小區(qū)實際使用,拆除有違社會公共利益,故申請撤回第一項要求被告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明緣公司、白偉超未作答辯。紅太陽公司辯稱,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紅太陽公司未實際參與涉案侵權產品的采購和施工,無購買、使用涉案侵權產品的主觀意愿,不構成侵權,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案小區(qū)的可視門禁系統(tǒng)雖系紅太陽公司中標,但門禁系統(tǒng)的實際承建人及施工方均是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從未實際參與涉案小區(qū)門禁系統(tǒng)的選購和采買,對施工情況也不知情。2.紅太陽公司與明緣公司不存在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事實,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應與明緣公司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本案庭審中,二原告未就紅太陽公司與明緣公司在共同侵權行為的事實出示任何書面證據(jù),僅以二被告公司之間存在合作關系為由,推定二被告公司應當承擔共同侵權的法律責任,該推定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明緣公司對涉案小區(qū)門禁系統(tǒng)的選購、采買、施工等諸多環(huán)節(jié)均沒有和紅太陽公司進行溝通或者咨詢,紅太陽公司對上述環(huán)節(jié)的情況也一概不知,二被告公司不可能成立共同過錯。3.即使本案侵權行為成立,二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賠償?shù)慕痤~過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庭審中,二原告以其他企業(yè)采購西門子產品的相關數(shù)據(jù)及市場分析報告推算訴訟請求的損失賠償金額,標準不合理,二原告以參考性數(shù)據(jù)推算的賠償金額過高,并且二原告因本案侵權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也未能舉證證明。綜上所述,二原告要求紅太陽公司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應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過高,缺乏合理的計算依據(jù)和標準,不應當被采納。經審理查明:西門子公司系注冊號G637074“SIEMENS”商標(以下簡稱涉案商標)的注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內部通話系統(tǒng)和(內部)通話器材”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2015年12月21日,西門子公司向西門子中國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授權人為西門子公司,被授權人為西門子中國公司,鑒于被授權人系授權人知識產權(包括但不限于專利、商標、著作權、企業(yè)名稱、地域和商業(yè)秘密)的被許可人,授權人茲授權被授權人,在知識產權、域名糾紛和不正當競爭訴訟中,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侵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采取法律行動,授權范圍包括“以被授權人西門子中國公司自己的名義,在知識產權和不正當競爭訴訟中,針對任何侵權行為提起法律訴訟;委托律師、代理人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作為授權人的代理人,針對侵犯知識產權和不正當競爭的任何侵權行為采取包含但不限于行政、刑事、民事等法律行動;代表授權人辨別和鑒定假冒及侵權產品,并出具有關產品鑒定證明”,授權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西門子品牌于1910年開始在中國范圍內的經營活動,經營范圍主要包括電氣、電子產品。西門子品牌為發(fā)展中國市場,于1994年10月6日注冊成立西門子中國公司,經多年的經營,該公司總資產已達數(shù)百億元,曾被《環(huán)球企業(yè)家》雜志評為“2013-2014中國最佳表現(xiàn)公司”和“2012年度商業(yè)模式創(chuàng)新典范獎”,獲得“2015年北京市‘十佳企業(yè)志愿者組織’提名獎”等多項榮譽。2012年5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載明:西門子公司進入中國市場多年,先后投入巨資設立多家企業(yè),同時將“SIEMENS”商標在多個商品類別上進行了廣泛注冊。“SIEMENS”控制器等產品在中國占據(jù)了較大的市場份額。西門子公司還為宣傳涉案“SIEMENS”商標及其產品,在中國進行持續(xù)而廣泛的廣告宣傳,相關公眾對西門子品牌的知曉程度很高。其注冊號為G637074的“SIEMENS”商標是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應當認定該商標在第9類控制器商品上馳名。該判決已于2012年7月6日發(fā)生法律效力。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為證明發(fā)生在珠江峰景小區(qū)的涉案侵權行為,提交了《關于對珠江峰景小區(qū)西門子門禁系統(tǒng)進行真?zhèn)舞b定的申請》復印件、《鑒定書》及附圖原件、《關于珠江峰景小區(qū)可視對講門禁情況說明》原件。《關于對珠江峰景小區(qū)西門子門禁系統(tǒng)進行真?zhèn)舞b定的申請》載明:2016年5月14日,北京市豐臺區(qū)珠江峰景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因該小區(qū)動用小區(qū)住宅專項維修資金676萬元新安裝的西門子門禁系統(tǒng)紛紛出現(xiàn)故障,其中部分已徹底無法使用,該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懷疑該小區(qū)安裝的門禁系統(tǒng)為假冒西門子產品,故向西門子中國公司申請對該小區(qū)的門禁系統(tǒng)進行真?zhèn)舞b定。《鑒定書》載明:2016年5月31日,西門子中國公司依珠江峰景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的申請,對該小區(qū)1-19號,23-27號樓可視門禁對講系統(tǒng)是否是“SIEMENS”授權正品進行鑒定。經西門子中國公司工作人員在現(xiàn)場對上述產品現(xiàn)場檢驗和抽樣拍照,鑒定結果如下:安裝在該小區(qū)的由附件圖片所示的可視門禁對講系統(tǒng)未經西門子股份公司商標授權,系侵犯“SIEMENS??”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假冒商品。《鑒定書》所附圖片內容為珠江峰景小區(qū)單元樓外觀、單元樓門禁外機及室內可視對講設備。《關于珠江峰景小區(qū)可視對講門禁情況說明》載明:2016年6月28日,珠江峰景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向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說明,該小區(qū)共有33個單元,共計2254戶,每個單元樓均安裝一臺使用藍色“SIEMENS”標識的門禁外機,共計33臺,每戶均安裝一臺使用藍色“SIEMENS”標識的可視對講屏,共計2254臺;部分單元樓門禁外機上的藍色“SIEMENS”標識被不明人員用工具消除,現(xiàn)仍有部分單元樓門禁外機通過肉眼可識別“SIEMENS”標識,室內可視對講設備左下角標有“SIEMENS”標識。紅太陽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中的內容均可互相印證,除《關于對珠江峰景小區(qū)西門子門禁系統(tǒng)進行真?zhèn)舞b定的申請》外,其他證據(jù)均系原件,且與該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向本院作出的說明內容一致,故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認可。2017年8月29日,西門子中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軼喆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中信公證處申請對北京市豐臺區(qū)青塔西路58號院珠江峰景小區(qū)使用的門禁系統(tǒng)現(xiàn)狀進行證據(jù)保全。次日,徐軼喆與公證處工作人員前往珠江峰景小區(qū),對該小區(qū)共計33套門禁外機以及15號樓304房屋內的室內門禁的現(xiàn)狀拍照。北京市中信公證處針對上述過程出具(2017)京中信內經證字第97853號公證書。上述公證書所附照片內容為珠江峰景小區(qū)23號樓、24號樓、25號樓1單元、25號樓2單元、25號樓3單元、26號樓1單元、26號樓2單元、26號樓3單元、27號樓1單元、27號樓2單元、27號樓3單元、18號樓、19號樓、12號樓、11號樓-1、11號樓-2、4號樓、3號樓、5號樓、10號樓-1、10號樓-2、13號樓、17號樓、14號樓、9號樓-1、9號樓-2、6號樓、2號樓、1號樓、7號樓、8號樓、15號樓、16號樓的單元樓門禁外機及15號樓304房屋的室內門禁。據(jù)照片顯示,26號樓3單元、27號樓2單元、27號樓3單元的單元門禁外機可見模糊的“SIEMENS”標識;15號樓304房屋內的室內對講設備可見清晰的“SIEMENS”標識。2018年8月13日,本院前往珠江峰景小區(qū)調查,廣東康景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康景公司)經理張飛振表示,康景公司系珠江峰景小區(qū)的物業(yè)公司,該小區(qū)共有2253戶業(yè)主,(2017)京中信內經證字第97853號公證書中的照片與珠江峰景小區(qū)的門禁設施實際安裝的情況相符,安裝門禁系統(tǒng)的工程是由投標單位包工包料的,單元樓門禁外機與室內可視對講設備是同時安裝的。張飛振向本院提交庫存的印有藍色“SIEMENS”字樣的室內可視對講設備一臺,張飛振稱該設備系珠江峰景小區(qū)安裝門禁系統(tǒng)時因業(yè)主不在家未安裝的,一直保存在倉庫。本院開庭過程中,當庭出示該設備,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紅太陽公司均認可該設備的真實性。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表示該設備并非該二公司生產的產品。紅太陽公司表示無法確認該產品是否系西門子公司生產的產品。2018年8月16日,珠江峰景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稱該業(yè)主委員會因該小區(qū)使用小區(qū)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更換的門禁系統(tǒng)及室內對講設備(設備顯示是西門子品牌,標有“SIEMENS”)故障率高,無法正常使用,故于2016年5月14日向西門子中國公司申請對該小區(qū)的單元門可視對講設備及室內可視對講機進行鑒定。該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另提交《鑒定書》及附圖復印件,內容與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提交的《鑒定書》及附圖原件的內容一致。為證明涉案侵權行為的侵權主體,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提交《投標文件》復印件、12#樓和23#樓的《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視對講系統(tǒng)升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12#樓和23#樓的《珠江峰景可視對講安全防范系統(tǒng)工程施工方案》復印件。《投標文件》載明:招標人康景公司,項目名稱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視對講升級改造工程,投標人紅太陽公司,投標報價6805288.29元,日期2014年6月8日。《投標文件》中的施工方案載明:珠江峰景小區(qū)位于豐臺區(qū)青塔西路58號院,對本小區(qū)1-19、23-27#進行可視對講系統(tǒng)更換,本工程共計33個單元,2254戶;系統(tǒng)產品詳述中含有系統(tǒng)門口主機、系統(tǒng)室內分機并附圖,附圖內容中的系統(tǒng)門口主機、系統(tǒng)室內分機與(2017)京中信內經證字第97853號公證書中照片顯示的單元樓門禁外機、室內對講設備外觀一致。12#樓和23#樓的《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視對講系統(tǒng)升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載明:康景公司為發(fā)包人,紅太陽公司為承包人,工程名稱為珠江峰景12#、23#樓可視對講系統(tǒng)升級改造工程,承包方式為在工程承包范圍及充分踏勘現(xiàn)場的基礎上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質量。該二合同均后附工程概預算書、單位工程費用表、措施項目計算匯總表及單位工程人材機匯總表,其中二合同后附的單位工程人材機匯總表列明的材料均包含“單元門主機BOSCH牌”、“室內分機視得安880RC3356B”,并均載明單元門主機單價為5800元,室內分機單價為1380元。紅太陽公司認可上述施工合同的真實性,不認可投標文件及施工方案的真實性,但表示紅太陽公司的確是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視對講升級改造工程的中標人。2014年11月21日,康景公司與紅太陽公司簽訂《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視對講系統(tǒng)升級改造施工合同》,約定康景公司為發(fā)包人,紅太陽公司為承包人,工程名稱為珠江峰景可視對講系統(tǒng)升級改造工程,承包方式為在工程承包范圍及充分踏勘現(xiàn)場的基礎上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質量,工程質量標準按國家有關的規(guī)定標準執(zhí)行,承包人向發(fā)包人承諾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竣工并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支付方式為按照公共維修資金管理中心向紅太陽公司執(zhí)行,由康景公司向公共維修資金管理中心確認支付工程款,工程合同價為6761182.58元。同日,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向紅太陽公司支付6761182.58元。紅太陽公司主張涉案工程實際上是由明緣公司包工包料進行施工,具體施工材料的采購安裝情況紅太陽公司并不知曉,并且紅太陽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同日,向明緣公司當時的實際控制人祁渤清支付了6693570元,即扣除工程款總額的1%的企業(yè)管理費后的剩余款項。為證明上述主張,紅太陽公司提交了《合作協(xié)議書》照片打印件、農業(yè)銀行轉賬支票存根照片打印件2張、收據(jù)照片打印件。《合作協(xié)議書》系紅太陽公司與明緣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簽訂,載明:紅太陽公司提供本公司的合法合規(guī)的資質文件材料給明緣公司使用;紅太陽公司收取明緣公司總工程款1%的企業(yè)管理費;明緣公司在施工中如出現(xiàn)工程事故或工傷,紅太陽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在明緣公司工程款打入紅太陽公司指定賬戶后,紅太陽公司必須于第二個工作日將所有工程款用支票或轉賬方式打入明緣公司賬戶(除去1%的企業(yè)管理費)。轉賬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均為祁渤清,出票日期均為2014年11月24日,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和5693570元。收據(jù)載明:收到祁渤清交來管理費67612.58元。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表示《合作協(xié)議書》恰證明紅太陽公司與明緣公司存在合作關系,共同參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行為;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對紅太陽公司向祁渤清轉賬的事實予以認可,但認為在案證據(jù)無法證明該款項是為涉案工程支付的。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京0106刑初1186號刑事判決書中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依法查明,2014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侯某在擔任康景公司珠江峰景項目工程部副經理期間,利用其負責該小區(qū)物業(yè)管理日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將珠江峰景小區(qū)門禁可視改造工程交由祁某所在的明緣公司施工,并通過將物業(yè)公司專用密鑰交給祁某公司、幫助其加蓋康景公司印章等方式,其違規(guī)申報并獲得門禁項目專項維修資金6761182.58元。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北京京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京緣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注冊資本為800萬元,股東為劉都明、祁渤清,劉都明認繳出資480萬元,祁渤清認繳出資320萬元。2016年3月14日,經京緣公司股東決定,白偉超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白偉超認繳出資800萬元。同日,京緣公司經核準,名稱變更為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8月21日,湖北紅太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紅太陽建設股份公司。為證明經濟損失,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提交西門子品牌門禁產品價格證明原件、西門子中國公司與杭州盈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德科技公司)的西門子門禁產品銷售訂單復印件、銷售發(fā)票復印件3張及深圳市捷順科技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順科技公司)2015-2017年年度報告打印件。該價格證明載明:西門子單元門口主機單價為3984元,西門子彩色可視分機單價為3728元。該銷售訂單載明:確認日期為2015年3月30日,智能控制終端單價為3073.26元、數(shù)量76件、總計233567.53元,單用戶門口機單價為816.84元、數(shù)量27件、總計22054.77元,多用戶門口機3937.73元、數(shù)量16件、總計63003.69元。3張銷售發(fā)票的購買方名稱均為盈德科技公司,開票日期分別為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15日,貨物名稱分別為智能控制終端、單用戶門口機和多用戶門口機、智能控制終端,金額分別為179785.53元、14459.94元、93488.48元。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表示,該二公司未生產、銷售過與涉案侵權產品樣式相同的產品,但西門子品牌有同樣功能的產品,西門子門禁單元門口主機銷售單價4607元,彩色可視分機(室內機)單價3595.7元,并且主營門禁產品業(yè)務的捷順科技公司的2015-2017年智能門禁業(yè)務毛利潤率分別為44.04%、50.70%、49.71%,可代表行業(yè)平均水平;本案中涉案侵權行為的實際獲利為2133596元,是以上述價格證明中載明的西門子產品單價和珠江峰景小區(qū)安裝的產品數(shù)量為依據(jù),以25%作為利潤率,計算得出,另主張一倍賠償,故經濟損失共計4267192元。紅太陽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亦不認可經濟損失的計算方式。本院認為,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提交的西門子門禁產品價格證明雖系原件,但該證據(jù)系單方制作出具,在無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本院不予認可;西門子門禁產品銷售訂單、銷售發(fā)票及捷順科技公司2015-2017年年度報告,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均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對,本院亦不予認可。為證明合理開支,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提交金額為67800元的律師費發(fā)票原件、金額為7100元的公證費發(fā)票原件以及金額為616元的打印費發(fā)票原件。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主張,上述發(fā)票票面金額共計75516元,在本案中主張75300元。紅太陽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表示律師費發(fā)票無委托授權合同及支付記錄佐證。由于紅太陽公司并未就其主張?zhí)峤幌喾醋C據(jù),且該組證據(jù)均系原件,故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認可。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商標注冊證、公證書、判決書、施工合同、合作協(xié)議書、鑒定申請書、鑒定書、情況說明、工商信息查詢打印件、價格證明、律師費發(fā)票、公證費發(fā)票等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認為:西門子公司為德意志聯(lián)邦共和國設立的公司,故本案屬于涉外民商事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應當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明緣公司住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豐臺區(qū),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知識產權的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來處理本案所涉糾紛,明緣公司、白偉超及紅太陽公司均對此未提出異議,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jù)法。關于本案法律適用,由于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以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訴訟,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商標法》于2019年4月23日進行了修訂,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就該法的溯及力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依照法的溯及力的理論,除另有規(guī)定外,法不具有溯及力,應以行為發(fā)生的時間為準,確定適用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即體現(xiàn)了上述理論,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guī)定除外”。故關于《商標法》的適用,亦應遵循上述理論及法律規(guī)定,除另有規(guī)定外,法律修改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該法修改前發(fā)生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guī)定,涉及該法修改前發(fā)生,持續(xù)到該法修改施行后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guī)定。本案受理時間為2018年1月16日,涉案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于《商標法》修改前,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在《商標法》修訂后被訴侵權行為已經停止。故,依據(jù)法律的溯及力的基本理論及立法法相關規(guī)定,本院確定本案適用2019年4月23日修訂的《商標法》。西門子公司為G637074“SIEMENS”商標的注冊人,并授權西門子中國公司有權以自己名義就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提起訴訟。上述注冊商標及授權在起訴時均在有效期限內,因此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有權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撤回請求法院判令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珠江峰景小區(qū)安裝的單元樓門禁外機顯示屏正下方突出使用藍色“SIEMENS”字樣,室內可視對講設備顯示屏左下角突出使用藍色“SIEMENS”字樣,起到了指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屬于商標性使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系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珠江峰景小區(qū)安裝的單元樓門禁外機及室內可視對講設備與G637074“SIEMENS”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種商品,均使用了與G637074“SIEMENS”商標相同的標識,經過西門子中國公司鑒定,涉案侵權產品并非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生產的產品,亦未經西門子公司商標授權,非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的產品,故珠江峰景小區(qū)安裝的單元樓門禁外機及室內可視對講設備均系侵犯西門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根據(jù)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提交的(2016)京0106刑初1186號刑事判決書、12#樓和23#樓的《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視對講系統(tǒng)升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紅太陽公司提交的《合作協(xié)議書》、《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視對講系統(tǒng)升級改造施工合同》以及紅太陽公司的當庭陳述等在案證據(jù)可以認定:紅太陽公司系珠江峰景小區(qū)門禁可視對講系統(tǒng)升級工程的中標人,該工程由紅太陽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明緣公司與紅太陽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后借紅太陽公司資質實際負責該工程施工。故上述工程的施工由明緣公司與紅太陽公司共同參與完成,其二公司未經商標權利人的許可,在珠江峰景小區(qū)施工過程中安裝侵犯西門子公司G637074“SIEMENS”商標專用權的單元樓門禁外機及室內可視對講設備,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就此承擔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紅太陽公司辯稱,該公司雖然系涉案工程的中標人,并與該小區(qū)物業(yè)管理公司康景公司簽訂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但上述工程的實際施工方系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對物料采購及施工情況并不知曉,不成立共同侵權。本院認為,紅太陽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標人,也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對人,應當對涉案工程負有施工、監(jiān)督、管理的義務,無疑是涉案工程的第一責任人;且依據(jù)施工合同的約定,紅太陽公司應當在工程承包范圍及充分踏勘現(xiàn)場的基礎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完成工程施工,施工材料包含單元樓門禁外機及室內可視對講設備,且該部分材料費用在預算中占比較大,系工程的主要施工材料,紅太陽公司作為工程的責任人,對主要施工材料的質量及來源具有嚴格檢測和審查的義務,但紅太陽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公司曾對安裝在珠江峰景小區(qū)的單元樓門禁外機及室內可視對講設備進行質量和來源的審查;即使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單位系明緣公司,明緣公司亦是借用紅太陽公司的合法資質獲取的施工機會,紅太陽公司以有償方式非法出借施工資質,違背了商業(yè)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綜上,紅太陽公司在主觀上對于涉案侵權行為與明緣公司具有共同過錯,在客觀上亦因紅太陽公司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義務導致了侵權結果的發(fā)生,故本院對紅太陽公司的上述抗辯不予認可。關于經濟損失的賠償數(shù)額,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雖就其主張的經濟損失的計算依據(jù)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但其中價格證明與銷售訂單中關于單元樓門禁外機和室內可視對講設備的價格存在較大差異,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認可尚未生產或銷售過與涉案侵權產品相同的產品,故涉案侵權產品的生產成本無法確定。因此,西門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或者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的實際獲利。本院將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對經濟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予以確定,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涉案商標在電器、控制器領域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商業(yè)價值和市場影響力;2.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侵權行為的范圍較大,涉及珠江峰景小區(qū)二千余住戶;3.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主觀侵權惡意明顯,侵權時間自2014年11月持續(xù)至今,侵權行為對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的商譽造成了惡劣影響;4.涉案工程合同總價款數(shù)額較大,其中針對涉案侵權產品的采購費用占據(jù)合同總價款的比例較高。對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主張賠償數(shù)額過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關于合理開支,鑒于本案確有律師出庭、公證保全證據(jù)、打印證據(jù)材料的事實,且有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提交的律師費、公證費、打印費發(fā)票原件在案佐證,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的賠償數(shù)額予以全額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白偉超未能出庭舉證證明明緣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故其應當對明緣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關于消除影響,涉案侵權行為自2014年底開始持續(xù)至今,涉及到珠江峰景小區(qū)二千余住戶,侵權時間極長,侵權范圍較大,并且涉案侵權產品因多種原因無法及時拆除,如不能及時、有效地消除影響,涉案侵權行為將持續(xù)對西門子公司、西門子中國公司的商譽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西門子公司要求明緣公司、紅太陽公司就涉案侵權行為在《法制日報》、北京市豐臺區(qū)青塔西路58號珠江峰景小區(qū)內刊登公告以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紅太陽建設股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西門子股份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00元;二、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紅太陽建設股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西門子股份公司合理開支人民幣75300元;三、白偉超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中確定的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的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四、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紅太陽建設股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法制日報》上刊登公告,并在北京市豐臺區(qū)青塔西路58號珠江峰景小區(qū)內張貼公告,就其涉案侵權行為消除影響(公告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依法公開本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紅太陽建設股份公司負擔);五、駁回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540元,由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540元(已交納),由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紅太陽建設股份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4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公告費人民幣560元,由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白偉超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西門子股份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北京明緣建筑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白偉超、紅太陽建設股份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 判 長 萬迪人民陪審員 黃禾人民陪審員 劉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霖書 記 員 杜靚